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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检察院发布涉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7-02 浏览次数:
 
 

案例一 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王某、赵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典型性】

依法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保障民营企业权益。

【基本案情】

袁某、赵某系江阴市某两家汽车修理公司负责人,2017年7月10日,袁某、赵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4年至2016年,袁某、赵某通过他人从江阴市某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处购买带有某汽车集团(以下简称“K集团”)标志的网格栅残次品进行销售。A公司系K集团下游生产供货厂家,该公司在与K集团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如该公司未经K集团事先批准,而擅自向第三方销售委托生产的零部件,需向K集团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17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袁某、赵某企业共同用于储藏零配件的一处仓库时,发现带有K集团标志残次品零部件共计238个。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袁某、赵某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对残次品零部件查扣后将该案送至江阴市公安局。2017年1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12月5日,江阴市检察院发现袁某、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监督线索。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江阴市检察院经调查后认为,袁某、赵某销售的带有K集团标志的网格栅虽然是A公司擅自出售的残次品,但A公司有K集团的生产授权,其生产的网格栅残次品也应当视为取得了K集团的生产授权,A公司擅自出售上述产品有签订的民事合同予以调整,而袁某、赵某的行为不属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形,不构成犯罪。2018年12月5日,江阴市检察院依法向江阴市公安局发出了《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2018年12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对袁某、赵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依法撤案。后续,江阴市检察院加强对2名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的法治教育工作,提示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律风险,帮助排查、防范管理漏洞,引导其依法、诚信经营。

【典型意义】

(一)对涉民营企业犯罪,严格证据审查,严格对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准确认定行为的“非法性”。区分好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一律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保障民营企业权益。

(二)严格执行“谁执法、谁普法”要求,结合涉企案例开展释法说理,提示民营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点,提高其运用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能力。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法律宣传教育,增强民营企业守法意识。

案例二 曹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典型性】

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

被害单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主要从事儿童电话手表的生产销售。曹某在未经授权情况下冒用该公司网站并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儿童电话手表。2017年3月24日,曹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曹某在未经E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假冒的E公司官方网站进行虚假宣传,接受网络订单,并定制印有E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数据线,将无品牌儿童电话手表包装在其定制的包装盒后邮寄至全国各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查获尚未销售的手表、包装盒等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1.9万余元。

2017年6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以曹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江阴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江阴市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发现,曹某改变E公司注册商标字体,有“近似商标”的可能。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就注册商标等式样进行补证后,江阴市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中曹某未改变商标的实质内容,仅改变了商标的外在表现形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相同商标”,依法应当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2月14日,江阴市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对曹某提起公诉。2018年4月8日,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精神,对于仅改变字体、横竖排列、文字间距等商标外在表现形态,而未改变商标实质内容的行为,依法认定为“相同商标”,从而有效避免机械理解导致对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打击的疏漏。

(二)注册商标系生产经营者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质量标志,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关系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以及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或者服务时的切身利益。对于未经授权的盗用、冒用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行政司法机关予以法律手段规制保护以外,民营企业自身也应当充分重视对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建立长效的商标保护机制,未雨绸缪防范风险产生。

案例三 杨某军等4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恶势力团伙案

【典型性】

依法严惩侵犯民营企业黑恶势力犯罪,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杨某军系江阴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杨某伟、吴某系该公司职工,倪某系杨某军业务的合作方。2018年以来,杨某军纠集杨某伟、吴某、倪某等人强揽工程、欺压民营企业主,形成了以杨某军为首的恶势力团伙。

2018年6月上旬,杨某军在得知某村整治工程被江苏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地民营企业)中标后,与杨某伟、吴某、倪某等人到现场以施工方质量不合格、手续不全为由、通过停放挖掘机等方式阻扰企业正常施工,后由企业代表支付给杨某军等人合计人民币3万元。另外,杨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举报等方式,强迫江阴某特钢公司(民营企业)高价向其购买葡萄150箱及烟花,总计收取14700元;采取威胁举报等方式,强迫江阴某不锈钢酸洗公司(民营企业)高价向其购买烟花,总计收取5000元。

2018年11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以杨某军等4人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向江阴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江阴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军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江阴市某镇工程承揽等领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以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依法对杨某军等4人向江阴市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20日,法院以杨某军等人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一)落实对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与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要求紧密结合,同步推进。将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买强卖的黑恶势力作为打击重点,通过依法严惩为民营企业发展创造公正的法治环境和平稳的社会环境。

(二)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正当权益遭受侵害时,应树立法治思维,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企业自身应当合法经营,避免带病发展给不法分子留下可趁之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江阴检察院“江阴检察”微信公众号